交通事故中的行政推定如何确立,结论是否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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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5-30  编辑:车主指南

一、交通事故中的行政推定如何确立?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通警察对那些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的当事人,如果客观上无法查清责任,则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再调查,而径行推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就是“行政推定”,它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

“行政推定”所认定的事实能否成为法院判决据以定罪的事实?交通肇事逃逸就应负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是以当事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为定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操作中,责任的大小往往是采纳交通警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然而,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却存在一种推定事实的证明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这两条规定表明,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认定事故责任,在法定条件具备、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事故责任,而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可以不再进行证明。这就确立了“行政推定”。

二、交通事故中的行政推定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

在刑事司法中,交通事故中行政推定结论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可采性?有观点认为,行政推定所作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是行政机构依法作出的有约束力的行政结论,应采信;另有观点认为,行政推定采为刑事指控证据,明显减轻了刑事诉讼中控方的举证责任,由于这种认定本身基于推定进行,不再理会客观事实,这必将导致辩护人无法进行有效辩护,反而加重了辩护人的举证责任,即欲辩护无罪,必须找出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行政推定为刑事证据造成了举证责任的颠倒,与刑事诉讼制度不合,且因这种局面的形成是由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造成,而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不可抵触作为基本法律的诉讼法,故现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采纳行政推定作为刑事证据的现状应当改变。

事实上,反对行政推定为刑事证据的见解,是符合法理、又有实务上依据的明智之举。

我们知道定罪的客观要件亦即追诉的指向是既往发生的当事人的危害行为,而不是当事人行为后的态度或者其他表现(事后态度或者表现如自首或者逃逸,只能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如果仅以事后表现推定犯罪事实,则可能刑及无辜。本来这一事实如果能够证明,则对方将不负事故责任,但是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惧怕死者家属报复殴打,而逃离现场或者不予报案。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行政法规将被推定负全部责任,按照司法解释又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样做的结果就使罪与非罪不再取决于肇事时的行为,而取决于肇事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报案与否)。这与刑事实体法上的犯罪概念存在很大差别,也与“行为是定罪的客观依据、事后态度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的刑事法理不合。

从司法实务上看,司法机关不要轻易采用行政推定的结论,完全有司法解释文件的支持。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与公安部联合作出的法律解释(法发[1992]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指出: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用,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一司法解释表明,司法机关有权对任何据以定罪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认定确属不妥,法官不予采用,既然行政推定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原则相抵触,则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审查排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当然,如果客观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逃逸,则法官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逃逸者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同时,选择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或者第三个量刑幅度加重刑罚,以体现罪刑适应和罚当其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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