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地位,保险公司败诉承担诉讼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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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5-30  编辑:车主指南

一、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地位

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关系及其诉讼地位

撇开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范围内消灭。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范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范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程序意义在于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实体意义在于确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免责情形以及赔偿义务人的顺序。由于有法定的赔偿顺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险人又没有连带关系,各自在一定的责任段上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从诉的角度言,是二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性质言,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正因如此,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担责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于法相悖;即使损失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和权利处分。强行追加,可能带来不良效果,甚至信访压力。当然,适当的释明也未尝不可。这里涉及一个小问题,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谁提供保单等资料。其实这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查明事故机动车是否投保及其具体情况,是交警部门查明事实的“必修课”,向其调取,举手之劳。

二、保险公司败诉承担诉讼费吗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由此引起很大争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公司败诉后应当承担诉讼费。

其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处于被告的地位,若败诉,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其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

其三,《交强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其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而且,《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纵观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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